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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规范化管理,扶持更多的盲人就业,促进我省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发展,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1996]残联康字第78号)以及原国家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1997]残联教字第120号文)精神,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是指全省范围内有盲人从业的保健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
             
  第三条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是全省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细则的实施。各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辖区内的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管理,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级劳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实施本细则。
  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实行业务指导。
               
  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服务和管理,负责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审查,指导和组织保健按摩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

  第二章    技能培训

  第四条  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制订全省年度盲人按摩培训计划,每年向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下达培训任务,各市必须按时完成。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培训中心、盲人学校及受各级按摩指导中心委托培训的其他机构,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统一使用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编制的教学大纲和教材对盲人按规定进行正规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训由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要按要求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各类培训机构作用,促进盲人按摩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技能鉴定
  第八条 
  省、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照《关于成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中按字第001号),建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盲人按摩师职业鉴定委员会由11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专业技术人员)10人;地市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由9名成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专业技术人员)8人。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审批程序,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审查后,经残联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并报上级鉴定委员会备案。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1997年11月3日制定的《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认定标准》,建立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不具备条件建立签定所(站)的市,其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的具体工作,可委托省的鉴定所(站)进行。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经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开业与经营
  第十二条  盲人按摩人员必须持下列证件,才可申领《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中专以上医学院校、省市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盲人学校;或其它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颁发的毕(结)业证书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技术等级证书。
  (三)经县以上医院体检证实身体健康的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应具备以下条件才可申领《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
  (一)从业人员中,持有从业资格证的盲人按摩人员必须占50%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按摩床位要开放,床褥枕巾要清洁卫生,要设有卫生间和必要的卫生清洗、消毒、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盲人按摩人员需持第十二条所列证件、证明,向所在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批准,发给《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
               
  开办盲人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个体经营者,须持第十三条所列证件、证明,向所在地的残疾人联合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批准,发给《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持开业资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省属盲人按摩机构由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发证。
  第十五条
  《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准租借、转让。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要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准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和开业资格证,不准无照经营或无证上岗。按摩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十六条 
  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因故终止营业时,应提出意见报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由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收缴开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外来盲人从事按摩业,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未婚证(未婚者)或计划生育证(已婚者)、盲人按摩技术等级证书、体检证明,向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申请领取《广东省外来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或从事盲人按摩个体经营,须向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按摩行业经营。
  第十八条  在盲人按摩机构中从事按摩工作的非盲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按摩师技能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保护与扶持
  第十九条 
  对已经办妥经营手续的盲人按摩机构,经税务机关核批后,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待遇。有关部门酌情减免卫生清洁费、治安管理费、公益事业费及其他社会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对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应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机构,集中安置盲人就业。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合作或其它形式的按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协调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规范盲人按摩机构的内部管理,机构内部要建立健全行政、业务、财务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级盲人按摩行业指导中心负责对机构主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全省盲人按摩行业实行规范化管理。《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来资格证书》、《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广东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广东省外来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由省盲人按摩行业指导中心统一印制,各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核发。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开具的开业资格证办理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各级工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对盲人按摩行业进行年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指正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开业资格证,开业资格证被取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辞退盲人按摩人员,使用盲人按摩人员的比例低于50%;
  (二)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利用按摩场所进行色情活动或其他违法活动,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收缴其资格证书,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盲人按摩机构和个体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出借或转让营业执照,无证上岗、无照经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旅行前已经营业的盲人按摩机构、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细则重新办理领证、注册手续。逾期不办,视为无照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和华侨、外国人来本省开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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