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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市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粤地税函〔1999〕18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财产租赁所得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比照粤地税函〔1999〕189号文执行。
附件:粤地税函〔1999〕18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  粤地税函〔1999〕18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
1999年5月21日  国税函〔1999〕32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范围的请示》(豫地税函〔1999〕06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减征照顾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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